达州市水务局行政权力责任清单
时间:2022-01-27 14:53:49 来源:达州市水务局 点击:次【打印

达州市水务局行政权力责任清单

主体责任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行政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拟订实施办法及规范性文件,并监督实施;负责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拟订全市水利、水土保持、防洪工作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组织编制全市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重大水利规划,按规定制定水利工程建设有关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实施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指导河湖生态流量、水量管理工作,组织跨区域跨流域水资源供需形势分析,组织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组织指导重要流域、区域以及重大调水工程的水资源调度工作,组织实施取水许可、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水资源论证;发布水资源公告。

(三)负责水资源保护工作。组织编制并实施水资源保护规划,指导县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指导地下水开发利用和地下水资源管理保护,组织指导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按规定组织开展水资源承载能力预警工作,指导水资源监控能力建议。

(四)负责节约用水工作。监督实施节约用水政策,编制全市节约用水规划,负责落实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相关工作,组织指导节水标准、用水定额的制定并监督实施,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

(五)负责防治水旱灾害,负责水情旱情监测预警与发布工作,组织重要江河湖泊和重要水工程实施防汛抗旱调度和应急水量调度,承担防御洪水应急抢险的技术支撑工作。

(六)指导全市河湖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保护和治理开发;指导河湖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河湖水系连通工作;指导、监督全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砂管理工作;组织指导水利基础设施网络建设;指导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组织实施具有控制性的和跨区域跨流域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设;指导水利建设市场和水利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依法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指导水库大坝、水电站大坝等水利工程的安全监管,组织实施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指导水利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组织开展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七)指导农村水利工作。指导水利行业承担的农田水利建设,组织实施已成灌区和灌排泵站工程建设与改造,指导和监督村镇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工作,指导农村水利社会化服务体系和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建设。

(八)负责防治水土流失。拟订水土保持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实施全市水土流失的综合防治、监测预报并定期公告,负责有关重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监督实施及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指导重点水土保持建设项目的实施。

(九)负责重大涉水违法事件的查处;协调和仲裁跨县水事纠纷;指导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

(十)开展水利科技和对外合作交流工作。拟订水利行业的地方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并监督实施,组织开展水利科技评估、科技奖励、技术引进、科技推广及科普工作,承担水利统计工作。

(十一)承担市政府公布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

(十二)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职责边界

在自然灾害防救方面的职责分工。市水务局负责水情旱情监测预警与发布工作,向市应急管理局提供实时雨水情信息;负责组织开展防汛会商研判和调度,启动一级、二级防汛抗旱应急响应后由市应急管理局负责组织开展防汛抗旱会商研判和调度;根据管理权限进行编制、批复,组织实施重要江河和重要水工程的防洪抗旱调度和应急水量调度;负责技术支撑,建立专家库,派出水利技术专家组,协助开展险情处置;山洪灾害日常防治和监测预警工作由市水务局负责,抢险救灾工作由市应急管理局负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气象局等单位根据职能职责,配合开展工作。

序    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取水许可

责任主体

水政水保科(行政审批科)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的或者因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当持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其中,仅变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姓名)的,可以在原取水许可证上注明。

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由专家组出具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发现取水单位和个人取用水、有关技术单位编制报告中存在违法行为的,要依法查处并向社会公开;加强信用监管,将取水单位和个人的相关违法信息纳入社会征信体系,依法依规对失信主体开展失信惩戒。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2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责任主体

水政水保科(行政审批科)

实施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172项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

3.《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九条 工程项目设计变更、子项目调整、建设标准调整、概算调整等,须按程序上报原审批单位审批。在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和概算投资范围内,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原则,一般的非重大设计变更、生产性子项目之间的调整,由项目主管部门审批。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由专家组出具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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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3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洪水影响评价审批

责任主体

水政水保科(行政审批科)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由专家组出具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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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4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责任主体

水政水保科(行政审批科)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由专家组出具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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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5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河道采砂许可

责任主体

水政水保科(行政审批科)

实施依据

1.《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及时解决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税务、工商、安全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关工作。

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许可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河道采砂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条 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许可

的决定,向申请人发放统一印制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下列条件的, 应当作出不予同意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

  (二)符合河道采砂年度实施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悬挂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机具

上指定位置,副本留存备查。

第二十二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

满,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继续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时,

应当停止采砂作业,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或者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河道采砂涉及通航水域、通航安全等的,还应当到航务(海事)管理机

构等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作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

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由专家组出具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落实河道采砂管理河长、水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监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四方责任;开展“四不两直”暗访,加强对采砂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长江干流实行砂石采运管理单制度,加强采砂现场及运输环节监管;运用卫星遥感、卫星导航定位、视频监控、无人机航测等技术手段进行动态监控;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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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6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

责任主体

水政水保科(行政审批科)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十五条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由专家组出具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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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7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责任主体

水政水保科(行政审批科)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由专家组出具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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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8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

责任主体

水政水保科(行政审批科)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三十四条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由专家组出具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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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暂停


序    号

9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责任主体

水政水保科(行政审批科)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地貌植被并进行土石方开挖、填筑、转运、堆存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3.《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由专家组出具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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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10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影响灌溉用水、供水水源的建设项目审批

责任主体

水政水保科(行政审批科)

实施依据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运行成本增加以及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评估作价后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由专家组出具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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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许可

责任主体

水政水保科(行政审批科)

实施依据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2.《四川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确需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科学论证后报经有管辖权的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批准。

3.《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由专家组出具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12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

责任主体

水政水保科(行政审批科)

实施依据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确保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因素,不得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不得破坏水生态环境,保持行洪畅通。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由专家组出具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13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利用水利工程开展经营活动审批

责任主体

水政水保科(行政审批科)

实施依据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已经征用或者相关部门确权的土地依法归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十四条 利用水利工程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改变工程原有用途,不得影响工程安全、正常运行,不得污染水体,不得破坏水生态环境,并服从防汛抗旱指挥调度和水资源调度。经营活动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涉及通航水域的,还应当取得航道、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不得影响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由专家组出具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管理,根据相关管理规定,发现问题依法严肃查处;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14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水库大坝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责任主体

水政水保科(行政审批科)

实施依据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四川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水库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必须进行科学论证,满足水库大坝安全运行要求,并报经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大坝兼做公路的单位应采取相应的安全加固措施并承担日常维护费用。申请大坝兼做公路的单位应向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水库大坝安全复核评价报告及鉴定报告书;(二)过坝交通限载规定及坝顶设施相关构筑物维修养护责任书;(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水库大坝主管部门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统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做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由专家组出具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15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水利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

责任主体

水政水保科(行政审批科)

实施依据

1.《政府投资条例

第九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2.《四川省水利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第三条 拟订水利战略规划,组织编制重大水利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和专项规划;指导城市供水的水源规划;审核重大水利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负责水工程建设项目合规性审查;承担水利综合统计工作。负责水利科技工作;拟订水利行业的地方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并监督实施;组织水利科技项目研究,新技术引进、推广和管理工作;承办有关知识产权事宜工作。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由专家组出具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16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责任主体

水政水保科(行政审批科)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由专家组出具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而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而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水利项目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水利项目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水利项目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十八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水利项目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水利项目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水利项目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水利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四 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六 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水利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中标人将中标水利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水利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将中标水利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中标人将中标水利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水利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将中标水利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1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水利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水利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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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1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水利项目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水利项目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1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单位将水利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建设单位将水利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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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1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单位将水利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建设单位将水利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1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水利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水利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水利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明示或者暗示水利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水利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水利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水利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明示或者暗示水利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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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1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水利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水利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水利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水利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1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水利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水利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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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1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水利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水利工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水利工程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水利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水利工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水利工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1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水利工程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水利工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1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水利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位转让水利工程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承包单位将承包的水利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位转让水利工程监理业务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2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水利工程设计;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设计单位未按照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勘察单位未按照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水利工程设计;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设计单位未按照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2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水利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水利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2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水利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水利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两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2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水利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水利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行为,应即时责令改正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2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水利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水利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2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2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水利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水利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2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水利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要求水利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将拆除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水利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要求水利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将拆除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2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水利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水利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水利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水利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水利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水利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2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水利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水利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水利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水利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水利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3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由于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条 对工程事故责任人和单位需进行行政处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流域机构按照第五条规定的权限和《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罚款、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水利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监理从业资格、收缴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由于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资格;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自筹资金进行事故处理,并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施工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由于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3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检查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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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3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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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3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二十一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第五十一条:违法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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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二十二 条林木采伐应当采取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每平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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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3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依法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和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依法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和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3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3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3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三十二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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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生产建设单位或者水土保持监测机构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提供虚假监测结论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一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对水土流失情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监测条件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编制监测设计与实施计划,保证监测结论的真实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的监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或者水土保持监测机构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提供虚假监测结论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在生产建设单位或者水土保持监测机构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提供虚假监测结论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4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4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和非法传播水文情报预报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汇交水文资料、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资料、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对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和非法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4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网箱养鱼的处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处罚;在水文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网箱养鱼的行为;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的行为;在水文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4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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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8-2652577


序    号

4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提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4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法定机构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汛情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汛情由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新闻媒体以及其他有效途径,及时向社会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法定机构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汛情的行为,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4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在汛期不服从防汛指挥机构调度指挥、不履行滞洪削峰或者提前留足防洪库容等义务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水库、水电站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和任意改变泄洪流量。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行,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和监督。 当流域发生重大汛情等紧急情况时,水库、水电站必须服从有调度指挥权的防汛指挥机构调度;水库、水电站在确保自身工程安全条件下有滞洪削峰、提前留足防洪库容等义务。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汛期不服从防汛指挥机构调度指挥、不履行滞洪削峰或者提前留足防洪库容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在汛期不服从防汛指挥机构调度指挥、不履行滞洪削峰或者提前留足防洪库容等义务的行为,应即时责令改正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4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十九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4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妨碍行洪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

第八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妨碍行洪的围堤、围墙、阻水道路、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垃圾、泥土等;(三)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妨碍行洪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26

序    号

4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5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5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三十三条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五十就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5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防洪排涝设施,不得向行洪道倾倒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5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破坏、侵占、毁损防洪排涝设施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防洪排涝设施,不得向行洪道倾倒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破坏、侵占、毁损防洪排涝设施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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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

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开渠、挖窖、挖塘、葬坟、开采地下资源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5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或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或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5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围湖造地、围库造地、不按批准的围垦方案围垦河道或者不按计划退地还湖、还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5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的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可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可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未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 并按下列情形处以罚款:(一)非法开采砂石量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非法开采砂石量一百立方米以上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非法开采砂石量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二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非法开采砂石量二百立方米以上三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非法开采砂石量三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河道内采砂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5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3.《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或者个人利用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水电站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缴其应缴纳的水资源费。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行为,应即时责令改正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5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五十一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国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具体名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应即时责令改正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6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行为,应即时责令改正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6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6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行为,应即时责令改正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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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8-2652577

序    号

6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的行为,应即时责令改正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6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行为,应即时责令改正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6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行为,应即时责令改正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6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取退水计量设施或者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资源科、市水政支队

实施依据

1.《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取退水计量设施或者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行为,应即时责令改正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6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供生活饮用水的重要水域,从事集约化养殖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州人民政府,拟定省管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管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江河、湖泊所在地的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利用江河、湖泊从事集约化养殖的,必须符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供生活饮用水的重要水域,不得从事集约化养殖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活动。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在供生活饮用水的重要水域,从事集约化养殖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活动行为,应即时责令改正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6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6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 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三十八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七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4.《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确保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因素,不得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不得破坏水生态环境,保持行洪畅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观测、防汛、通信、发电、输变电、水文、环境保护、交通、管理等附属设施,不得干扰或者妨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非水利工程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故意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非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造成损失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7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许可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三十五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

第四十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对侵占、损坏水利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二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确保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因素,不得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不得破坏水生态环境,保持行洪畅通。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运行成本增加以及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评估作价后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未经许可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7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许可利用水利工程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2.《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水量分配和调度,实行保障生活、生产、生态环境用水并兼顾其他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水利工程供水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已经征用或者相关部门确权的土地依法归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十四条 利用水利工程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改变工程原有用途,不得影响工程安全、正常运行,不得污染水体,不得破坏水生态环境,并服从防汛抗旱指挥调度和水资源调度。   经营活动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涉及通航水域的,还应当取得航道、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不得影响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未按照应急抢险预案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的,或者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水量调度指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未经许可利用水利工程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7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向水利工程渠道内排放弃水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建管科、市水政支队

实施依据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水利工程渠道内排放弃水。确需利用水利工程渠道排放弃水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排放标准;常年排放的,应当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承担增容补偿。渠道增容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向水利工程渠道内排放弃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擅自向水利工程渠道内排放弃水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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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8-2652577


序    号

7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破坏大坝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2.《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七条 水利工程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对侵占、损坏水利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观测、防汛、通讯、输变电、水文、交通等附属设施,不得在专用通讯线路上擅自搭接广播线。

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十二条 大坝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有破坏大坝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7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第三十二条 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和侵占、破坏、污染水源。禁止破坏、侵占、毁损抗旱设施。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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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2.《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对侵占、损坏水利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二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围库造地、围垦种植、建池养殖、家畜家禽养殖等;   (二)爆破、建窑、埋坟、打井、采(砂)石、取土、开矿、挖渠等;   (三)建设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在坝体、渠堤上违法建筑、种植、放牧、修建码头、从事集市贸易;   (五)倾倒垃圾、秸秆、废碴、尾矿,堆放杂物或者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六)向水域排放超过国家和省标准的污水;   (七)违法砍伐水利工程绿化、防护林木;   (八)炸鱼、毒鱼、电鱼;   (九)擅自架设电杆、埋设管道和线路;   (十)其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污染水源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建筑、开矿等活动。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相关违法活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7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供水水质未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

第十九条 村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水单位应当对原

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档案。设计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的村镇集中供水工程,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

第四十九条 供水水质未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对供水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供水水质未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行为,应即时责令停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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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7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

第二十六条 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不得修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挖坑(沟)、取土、堆渣,严禁爆破、打桩、顶进作业等危害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净水构筑物、调节构筑物、泵站(加压站)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不得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严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行为,应即时责令停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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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不得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会同供水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的行为,应即时责令停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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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7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在村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

第二十九条 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将生产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在村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排除危害,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擅自在村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行为,应即时责令停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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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8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

第二十九条 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将生产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在村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排除危害,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擅自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行为,应即时责令停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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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8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供水单位擅自停止营运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

第三十四条 已在营运的供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营运。供水单位需退出营运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水单位退出营运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供水单位擅自停止营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营运,并对供水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供水单位擅自停止营运的案件,应即时责令改正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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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8-2652577


序    号

8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开启公共消防栓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

第四十五条 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管专用制度,除训练演练、灭火救援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开启公共消防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行为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擅自开启公共消防栓的行为,应即时责令改正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8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第六十二条 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8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机具上指定位置悬挂河道采砂许可证正本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悬挂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机具上指定位置,副本留存备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机具上指定位置悬挂河道采砂许可证正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不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机具上指定位置悬挂河道采砂许可证正本的行为,应即时责令改正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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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8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行为,应即时责令改正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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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

  村民因生活自用自采少量砂石的,免收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不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机具上指定位置悬挂河道采砂许可证正本的行为,应即时责令改正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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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8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平整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河道采砂作业结束后,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平整。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平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现场清理、平整,所需全部费用由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所需费用二至五倍的罚款。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平整的行为,应即时责令改正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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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8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拆除、更换、维修取水计量设施前,未告知取水审批机关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在取水口或者输水总管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取水单位或个人拆除、更换、维修取水计量设施前,应当告知取水审批机关。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拆除、更换、维修取水计量设施前,未告知取水审批机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追缴应缴纳的水资源费。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拆除、更换、维修取水计量设施前未告知取水审批机关的行为,应即时责令改正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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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8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按规定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发电量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发电量,并缴纳水资源费。因法定原因申请缓缴水资源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发电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不按规定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发电量的行为,应即时责令改正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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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行为,应即时责令改正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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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9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拒不服从抗旱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第六十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拒不服从抗旱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行为,应即时责令改正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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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9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行为,应即时责令改正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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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9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建房、开渠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建房、开渠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行为,应即时责令改正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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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9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行为,应即时责令改正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9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确保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因素,不得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不得破坏水生态环境,保持行洪畅通。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运行成本增加以及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评估作价后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行为,应即时责令改正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9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移动、损坏水利工程的界桩、公告牌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设置的界桩、公告牌。   水利工程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内完成划界,确定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十条 违反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移动、损坏水利工程的界桩、公告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擅自移动、损坏水利工程的界桩、公告牌的行为,应即时责令改正并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9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故意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观测、防汛、通信、发电、输变电、水文、环境保护、交通、管理等附属设施,不得干扰或者妨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故意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故意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应即时责令改正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9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批准利用坝顶兼做公路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禁止机动车辆在坝顶、堤顶、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确需利用坝顶、堤顶、水闸工作桥兼作公路的,应当有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由公路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科学论证后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在坝顶、堤顶、水闸工作桥上行驶机动车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批准利用坝顶兼做公路的行为,应即时责令改正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9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照应急抢险预案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或者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水量调度指挥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水利工程出现病情、险情,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应急抢险预案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   水利工程因防汛抗旱、除险加固需要进行蓄水、放水时,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水量调度指挥。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未按照应急抢险预案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的,或者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水量调度指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照应急抢险预案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或者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水量调度指挥的行为,应即时责令改正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10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侵占、损毁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应当按照其原有的功能、建筑特点和历史风貌进行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侵占、损毁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侵占、损毁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的行为,应即时责令改正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10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改变供水用途和供水计划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水量分配和调度,实行保障生活、生产、生态环境用水并兼顾其他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水利工程供水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八条 水利工程供水范围内的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报送年度用水计划。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供水用途和供水计划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擅自改变供水用途和供水计划的行为,应即时责令改正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10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水利工程验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加单位、参加验收的专家不按规定组织验收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不按时限要求组织法人验收或者不具备验收条件而组织法人验收的,由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

第四十二条 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由提交不真实验收资料的单位承担责任。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收回验收鉴定书,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三条 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验收监督管理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加验收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水利工程验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加单位、参加验收的专家不按规定组织验收的行为,应即时责令改正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10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参与主体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第二款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3.《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三)受理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十六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4.《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三款 级发展计划、经贸、财政、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参与主体违法违规的行为,应即时责令改正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10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阻碍、威胁防汛抗旱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实施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抗旱工作。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抗旱具体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对抗旱责任制、抗旱预案、抗旱设施、抗旱物资储备等工作进行检查督促。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阻碍、威胁防汛抗旱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即时责令改正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10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行为,应即时责令改正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10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行为,应即时责令改正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10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行为,应即时责令改正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10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或检查时应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征收

权力项目名称

征收水资源费

责任主体

水资源科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七条 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

水资源费。农业灌溉用水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不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五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的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水资源费标准、方式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受理申报材料。

2.审核责任:审核相关材料,根据水土保持费征收标准,核算应缴金额。

3.决定责任:做出征收决定,将审批文件及《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行政许可水土保持补偿费信息表》传递给税务部门,并开具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送达缴纳义务人。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日常监督管理,督促行政相对人履行缴费义务。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备注

川府发【2017】67号)规定,从2017年12月1日零时起改为“费改税”


序    号

2

权力类型

行政征收

权力项目名称

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责任主体

水政水保科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三十二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3.《四川省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降低或者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监测工作。

4.《四川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费目录及文件依据、收费标准、缴费方式、免缴、减缴的条件,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受理申报材料。

2.审核责任:审核相关材料,根据水土保持费征收标准,核算应缴金额。

3.决定责任:做出征收决定,将审批文件及《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行政许可水土保持补偿费信息表》传递给税务部门,并开具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送达缴纳义务人。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日常监督管理,督促行政相对人履行缴费义务。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3

权力类型

行政征收

权力项目名称

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

责任主体

河湖科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

2.《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活动,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缴纳砂石资源费。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砂石资源费征收标准、方式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受理申报材料。

2.审核责任:审核砂石资源费申报相关材料,组织人员实地核查采砂量确定应缴金额等。

3.决定责任:做出征收决定,开具砂石资源费缴款书。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不依法缴纳砂石资源费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开展追缴工作,并加强宣传。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备    注

川财综【2016】45号)规定,从2016年12月1日起“收费标准降为零”

序    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加收滞纳金的强制措施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加收滞纳金的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报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送达行政强制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执行的,可采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

4.事后监管责任:检查拆除违法取水工程或设施、恢复原状情况。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2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强行拆除或封闭的强制措施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报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送达行政强制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执行的,可采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

4.事后监管责任:检查拆除违法取水工程或设施、恢复原状情况。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3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行政强制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报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送达行政强制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执行的,可采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

4.事后监管责任:检查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情况。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4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予以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四条 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行为的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报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送达行政强制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执行的,可采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执法巡查和法规宣传。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5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矸石、尾矿、废渣等代为清理的强制措施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矸石、尾矿、废渣等逾期不清理的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报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送达行政强制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执行的,可采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

4.事后监管责任:检查是否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矸石、尾矿、废渣等情况,及时予以纠正。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6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拒不缴纳或者逾期不缴纳水土保持费加收滞纳金的强制措施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对拒不缴纳或者逾期不缴纳水土保持费的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报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送达行政强制执法文书,收取水土保持费和滞纳金,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执行的,可采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核查水土保持补偿费及滞纳金是否按时缴纳。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7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对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而代为治理的强制措施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对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报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实施强制执行,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执行的,可采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

4.事后监管责任:检查水土治理恢复情况。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8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拒不清除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障碍物代为清除的强制措施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四十二条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对拒不清除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障碍物的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报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实施强制执行,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执行的,可采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

4.事后监管责任:检查拆除阻碍行洪障碍物的情况。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9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限期拆除的强制措施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对擅自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报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实施强制执行,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执行的,可采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

4.事后监管责任:检查拆除阻碍行洪障碍物的情况。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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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8-2652577


序    号

10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强制措施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报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实施强制执行,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执行的,可采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

4.事后监管责任:检查拆除情况、恢复原状情况。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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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11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扣押的强制措施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未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 并按下列情形处以罚款: (一)非法开采砂石量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开采砂石量一百立方米以上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开采砂石量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二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开采砂石量二百立方米以上三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非法开采砂石量三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对非法采砂的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报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实施强制执行,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执行的,可采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恢复措施落实情况、强行拆除情况、恢复情况。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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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裁决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裁决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收到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后,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纠纷,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争议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进行实地调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必要时,可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以查明案情。

3.调解责任: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4.裁决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政策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送人民政府决定。

5.执行责任:根据生效调解书或裁决决定书执行。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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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2

权力类型

行政裁决

权力项目名称

水事纠纷裁决

责任主体

水政监察支队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五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五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第五十一条 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收到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后,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纠纷,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争议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进行实地调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必要时,可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以查明案情。

3.调解责任: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4.裁决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政策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送人民政府决定。

5.执行责任:根据生效调解书或裁决决定书执行。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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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8-2652577


序    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责任主体

水政水保科

事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流失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和处理。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水土保持情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分类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2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检查督促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责任主体

水旱灾害防御中心、河湖科

实施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六)检查督促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防汛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水毁工程修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针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督促当地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限时整改到位。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3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监督检查其他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防汛工作的情况

责任主体

水旱灾害防御中心、河湖科

实施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组成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防汛任务。其他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并接受当地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监督和检查。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防汛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针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督促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限时整改到位。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4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水利工程检查

责任主体

建管科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四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水利工程情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分类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5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供用水单位的取水、供水和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责任主体

水资源科

实施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供用水单位的取水、供水和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供用水单位应当对供水管网定期进行普查和检测,建立技术档案,制定节水技术改造计划,降低管网漏失率。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供用水单位的取水、供水和用水情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分类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6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河道采砂检查

责任主体

河湖科

实施依据

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河道采砂情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分类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7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农村饮水安全检查

责任主体

农水科

实施依据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接受水行政及卫生、环境保护、价格、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供用水单位的取水、供水和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供用水单位应当对供水管网定期进行普查和检测,建立技术档案,制定节水技术改造计划,降低管网漏失率。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农村饮水安全情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分类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8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水利工程质量检查

责任主体

建管科

实施依据

1.《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主动接受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2.《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水利工程质量情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分类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9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水政监督检查

责任主体

市水政支队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六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水政工作情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分类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10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节水检查

责任主体

水资源科科

实施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供用水单位的取水、供水和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供用水单位应当对供水管网定期进行普查和检测,建立技术档案,制定节水技术改造计划,降低管网漏失率。

《四川省节约用水办法》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浪费水的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节水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分类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11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和项目稽察

责任主体

建管科

实施依据

1.《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

2.《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

第二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的基本任务是对水利工程建设活动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水利工程建设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分类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奖励

责任主体

人事科(党建办)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十一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请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上级部门研究决定,予以表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2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责任主体

人事科(党建办)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九条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请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上级部门研究决定,予以表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3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责任主体

人事科(党建办)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请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上级部门研究决定,予以表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4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责任主体

人事科(党建办)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第十二条 对在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请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上级部门研究决定,予以表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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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5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防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责任主体

人事科(党建办)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四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得力,奋力抢险,出色完成任务者;(二)坚持巡堤查险,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成绩显著者;(三)在危险关头,组织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者;(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者;(五)气象、雨情、水情测报和预报准确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因而减轻重大洪水灾害者;(六)及时供应防汛物料和工具,爱护防汛器材,节约经费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者;(七)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者。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请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上级部门研究决定,予以表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6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责任主体

人事科(党建办)

实施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九条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请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上级部门研究决定,予以表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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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7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责任主体

人事科(党建办)

实施依据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十条 对在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保护、节约用水、水生态文明建设和推动水利科技进步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请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上级部门研究决定,予以表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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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8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责任主体

人事科(党建办)

实施依据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六条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请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上级部门研究决定,予以表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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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9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河道采砂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奖励

责任主体

人事科(党建办)

实施依据

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七条 对河道采砂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员给予奖励。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请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上级部门研究决定,予以表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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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10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成绩显著的奖励

责任主体

人事科(党建办)

实施依据

四川省河道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或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报请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上级部门研究决定,予以表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1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政府验收(含阶段验收、竣工验收)

责任主体

建管科、水政水保科(行政审批科)、农水科、水资源科、河湖科、水旱灾害防御中心

实施依据

1.《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 法人验收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的验收。法人验收是政府验收的基础。 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十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水利部授权,负责流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工程验收要严格按国家和水利部颁布的验收规程进行。   1.工程阶段验收:   阶段验收是工程竣工验收的基础和重要内容,凡能独立发挥作用的单项工程均应进行阶段验收,如:截流(包括分期导流)、下闸蓄水、机组起动、通水等是重要的阶段验收。   2.工程竣工验收:   (1)工程基本竣工时,项目建设单位应按验收规程要求组织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提出有关报告,并按规定将施工过程中的有关资料、文件、图纸造册归档。   (2)在正式竣工验收之前,应根据工程规模由主管部门或由主管部门委托项目建设单位组织初步验收,对初验查出的问题应在正式验收前解决。   (3)质量监督机构要对工程质量提出评价意见。   (4)根据初验情况和项目建设单位的申请验收报告,决定竣工验收有关事宜。   国家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由国家计委会同水利部主持验收。   部属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由水利部主持验收。部属其它水利建设项目由流域机构主持验收,水利部进行指导。   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会同水利部或流域机构主持验收。   地方水利建设项目由地方水利主管部门主持验收。其中,大型建设项目验收,水利部或流域机构派员参加;重要中型建设项目验收,流域机构派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进入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首(末)台机组启动等关键阶段,应当组织进行阶段验收。

第二十八条 竣工验收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1年内进行。不能按期进行竣工验收的,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仍不能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法人应当向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作出专题报告。

2.《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管理使用。其中,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受益者组织竣工验收;政府和社会力量共同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投资者或者受益者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水利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造册存档。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和建设项目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项目法人提交验收申请报告,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水利工程(含水电站)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2.审核责任:按照验收程序开展验收工作,组织专家和有关人员成立验收委员会,察看工程现场,审查建设、施工、监理、设计、运行管理等工作报告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等建设管理资料,查阅工程档案资料,讨论提出验收意见。

3.决定责任:水利水电建设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可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政府验收包括阶段验收、竣工验收等。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地方小水电工程分级管理规定,主持或参与本行政区域内小水电工程政府验收工作。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法人等单位按照验收意见完成工程移交等后续工作。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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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2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水闸安全鉴定审定

责任主体

建管科

实施依据

1.《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水库大坝、堤坝、水闸等涉及重大民生和安全的水利工程,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鉴定。对鉴定为病险水利工程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工程产权所有者应当制定规划和整治方案,并负责筹措资金和组织实施,消除安全隐患。集体、个人和社会投资修建的水利工程的安全鉴定和整治方案,应当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危险坝、病坝,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工程产权所有者应当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在危险坝、病坝除险加固前,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对水库采取限制蓄水措施,险情严重的要空库运行。

2.《水闸安全鉴定管理办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对水闸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及其直属水闸的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中型水闸安全鉴定意见。 流域管理机构审定其直属水闸的安全鉴定意见。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要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审查相关材料,成立安全鉴定委员会(专家组)组织专家对水库大坝、水闸安全状况进行现场勘验和专家论证。

3.决定责任:审定并印发安全鉴定报告书。

4.事后监管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所辖大坝、水闸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报送水利厅相关管理部门备案。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闸安全鉴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3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备案

责任主体

建管科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内容包括:(一)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

第十七条 招标工作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招标前,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报告备案。报告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招标已具备的条件、招标方式、分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投标人资质(资格)条件、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的工作具体安排等;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按照办事事项的条件、标准,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建设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备案申请是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企业是否具有申请资格;决定是否受理。

2.审核责任: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招标文件实行事后备案监管,对符合条件的,同意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3.备案责任:对准许备案的,向申请人提交的备案文件加盖同意备案的公章;对不准予备案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4.监管责任:对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备案的监督管理。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4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受理及处理

责任主体

建管科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办法;

(三)受理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及时受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投诉,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检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调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申辩。调查过程中实事求是,依法依规。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4.送达责任:书面决定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5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水利建设市场(含信用)的监督管理

责任主体

建管科

实施依据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六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组织制定全国统一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标准;负责指导建立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档案;建立和完善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并向“信用中国”等网站推送信用信息。 流域管理机构依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承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其管辖范围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管理和应用,组织制定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标准的配套实施办法,建立和完善省级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并实现与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的系统对接和数据同步。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标准,依照管理权限负责其管辖范围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管理和应用,并及时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信用信息。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核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评审过程中实事求是,依法依规。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合格应说明理由)。

4.监管责任:对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主体进行监管,维护水利建设市场秩序。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序    号

6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一般设计变更核备或审批

责任主体

建管科、水政水保科(行政审批科)

实施依据

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 工程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重大设计变更

是指工程建设过程中,工程的建设规模、设计标准、总体布局、布置方案、主要建筑物结构形式、重要机电金属结构设备、重大技术问题的处理措施、施工组织设计等方面发生变化,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投资、效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设计变更。其他设计变更为一般设计变更。

第十五条 工程设计变更审批采用分级管理制度。重大设计变更文件,由

项目法人按原报审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批。一般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确认后实施,并报项目主管部门核备,必要时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批。设计变更文件批准后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实施。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现场查勘,查阅工程档案资料,讨论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报水利厅或水利部流域机构的予以转报。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批内容一致。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18-2652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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