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水务局关于印发《达州市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0-11-10 23:28:57
各县(市、区)水务局,高新区社会事业局,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市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促全市水利安全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按照水利部《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巡查工作制度》(水安监〔2016〕221号)要求,结合我市水利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达州市重大水工程建设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达州市水务局
                                                                                                                                2020年10月27日

  

  达州市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市水利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建设,督促水利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4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以下简称项目法人)治理重大事故隐患的督办。县级及以上负有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全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负有水利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本级组建的项目法人治理重大事故隐患工作负有主要督办责任,上级水利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下级水利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有监督督办责任。
  第三条负有水利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实施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包括:
  (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
  (二)项目法人报告的重大事故隐患;
  (三)举报并经查实的重大事故隐患;
  (四)其他移交并经核实的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负有水利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进一步建立水利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工作内部分工责任体系,将督办通知、动态检查、移交提级、验收销号、信息管理、举报核查等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有关工作明确到具体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
  第五条重大事故隐患确认后,负有水利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向隐患治理单位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通知书。督办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故隐患基本情况;
  (二)治理方案报送期限;
  (三)治理进度定期报告要求;
  (四)治理完成期限;
  (五)停工停产整改通知和治理期间的安全要求;
  (六)督办销号程序。
  第六条负有水利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的动态监管,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期间,采取随机抽查、明查暗访、四不两直等方式进行现场检查,督促项目法人严格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并督促其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产生原因分析和责任倒查机制。
  对于外部因素形成的项目法人自身难以独立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水利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协助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予以解决。
  第七条对于涉及其他行业领域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水利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在自身职责范围内难以进行督办、确需上一级部门督办时,可报告申请上一级部门实施提级督办。
  对下级负有水利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认为应当直接督办的,可提级督办。
  认定由其他部门负责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书面移交。
  第八条负有水利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督促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项目法人,制作重大事故隐患警示牌,悬挂在被督办重大隐患的醒目位置。警示牌应标明重大事故隐患的存在场所、隐患主要内容、停工停产整治区域、治理期限、治理和验收责任人等内容。
  第九条负有水利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监督水利安全生产经营单位严格执行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制度,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立即报告,并组织制定和上报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上报的重大事故隐患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隐患的基本情况和产生原因;
  (二)隐患危害程度、波及范围和治理难易程度;
  (三)需要停工停产重大隐患治理的区域;
  (四)发现重大隐患后采取的安全措施。
  上报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治理的方法和措施;
  (三)落实的经费和物资;
  (四)治理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进度安排和停工停产区域;
  (六)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和制定的应急预案。
  第十条对于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水利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督促隐患治理单位在规定的治理期限内提交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延期说明进行备案。
  延期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延期的原因;
  (二)已完成的治理工作情况;
  (三)申请延期期限及采取的安全措施。
  负有水利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重大事故隐患延期治理过程中的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负有水利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谁督办、谁验收”的原则,负责对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成情况进行验收。负有水利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接到隐患治理单位提交的验收申请1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验收,确认隐患消除后,解除督办,允许恢复生产建设活动;对经停工停产治理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有关执法部门予以关闭。
  对项目法人主动上报的重大事故隐患,在完成治理并达到安全生产条件后,可由单位自行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恢复生产。负有水利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督促项目法人及时报告验收结果并加强对验收结果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负有水利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上报、仍然组织生产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依法责令其立即停工停产整顿、限期治理;对在责令停产整顿期间仍然组织生产建设的施工单位,负有水利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行使行政处罚。
  对于主动上报重大事故隐患,并按规定停产治理的项目法人和施工单位,负有水利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不应将上报的重大事故隐患作为提请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十三条 负有水利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工作档案,及时将督办过程中形成的各类电子信息、纸质信息归档立卷,分类保存。
  第十四条负有水利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工作报告制度,定期通过水利安全生产信息上报系统和文件形式通报被督办项目法人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进展情况,定期听取所属负有水利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督办情况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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